行政訴訟法利害關係人的規定是什麼?
1、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2)與被訴的行政複議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或者在複議程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4)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條也有關於利害關係的規定。顯然,上述法條規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擴大理解為所有直接或者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謂“利害關係”仍應限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時,行政訴訟乃公法上之訴訟,上述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一般也僅指公法上的利害關係;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是有關原告資格的最初規定。利害關係一詞在行政立法中源於《行政訴訟法》第27條:“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隨後又出台了《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其中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規定與《行政訴訟法》41條相對,理論和實務界普遍認為這是關於原告資格的新規定,即原告必須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理論和實踐中的原告資格從相對人資格到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資格論的的轉變,不但是我國行政訴訟在某一環節上的變化,更體現了一種觀念的飛躍和發展。
我國的利害關係人是我國的訴訟程序當中重要的訴訟參與人之一,此時我們如果是遇到了相關的訴訟情形的時候,一定要及時的注意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以及訴訟權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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