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中止後的執行規定是什麼?
一、行政複議中止後的執行規定是什麼?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行政複議期間有該條例第四十一條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對因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對因其它原因而中止複議的,沒有時間限制,要等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再恢復複議審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二、行政複議的範圍是什麼
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案件,都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只要單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我國《行政複議法》在明確規定了哪些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複議的同時,又對不能依照複議法申請複議的四類行政行為作了規定。它們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規章;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以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現實生活當中,我們國家對於行政複議這方面的規定是集中在《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當中的。一旦出現了法律明文規定的暫時停止實施行政活動的情形,就需要中止執行,等到消除之後再次的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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