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提起行政複議的有哪些
一、不能提起行政複議的有哪些
1、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例如行政機關對其所屬的人員或基於內部行政管理關係作出的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等人事處理決定。對這些處理決定,當事人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申訴。
2、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其他處理,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或起訴。
3、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例如訊問刑事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檢查、搜查等;
4、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佈的能反覆適用的規定,例如行政法規、規章等;
5、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6、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7、行政機關對落實私房政策等歷史遺留問題作出的處理;
8、其他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
二、行政複議範圍包括的幾種具體行政行為
第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二、行政處罰針對的是已經存在的違法行為,如果只有違法的可能性,而尚未發現有違法活動,就不能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只能依法採取預防性的行政措施(如執法檢查、扣押等)。
第三、行政處罰由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其他國家機關、如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主體。
第四、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社會實施行政管理的手段,它不能用於行政機關的內部管理活動。
行政複議實質上具有一種裁判性,即準司法性的活動。首先,行政複議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行政複議活動的產生由行政相對人依法提出申請;其次,行政複議是以解決個案的方式來裁決爭議的,即解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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