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是否可訴?
一、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是否可訴?
一般而言,行政複議中止行為屬於過程性行為,不具有可訴性,複議申請人如果認為行政複議中止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可以在行政複議程序結束後再行訴訟。但是,如果行政複議中止行為沒有正當理由無限期地中止,勢必會導致複議申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長期無法得到保障,從而侵犯其合法權益,對於此種情形,應賦予其可訴性。
二、行政複議案件中止審理的法定原因
根據《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自然資源行政複議規定》關於行政複議中止的規定,法定的中止原因有十一項,分別是:
1.《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之規定;
2.《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七條“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之規定;
3.《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七項原因,即: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4.《自然資源行政複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兩項原因,即:雙方當事人書面提出協商解決申請,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利於實質性解決糾紛,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不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為目的,反覆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擾亂複議機關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政複議的請求被受理之後,若是當初提出複議請求的人突然消失或者是死亡,暫時還沒有確定行政複議的代理人的,就需要中止複議,然後在中止的法定情形消失之後,是需要立即恢復複議的,否則相關當事人可以提出行政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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