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盜竊有一次行政處罰是嗎?
多次盜竊有一次行政處罰是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兩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實踐中,對於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是否應當計入盜竊次數存在爭議,爭議焦點就是計入是否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專業人士認為,2年內盜竊3次以上的,對於其中已經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原則上應當計入盜竊次數,但具體適用時應該區分情況、區別對待。
一方面,將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盜竊次數並不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從法理上來説,行政處罰的依據是行政法律、法規,作出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而刑事處罰依據的是刑事法律,作出處罰的主體是司法機關,二者存在着本質上的區別。因此,行政責任明顯不同於刑事責任,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並不能阻卻司法機關對其進行刑法評價;另一方面,將已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盜竊次數是司法實踐的需要。從司法實踐來看,盜竊案件中,被處於行政處罰後再次實施盜竊的比例較高,如果將這種盜竊行為排除出“3次盜竊”,會出現執法尷尬:只要行為人每次都被處以行政處罰,無論其盜竊次數多少,均不能以“3次盜竊”追究刑事責任。在法律適用時,可以通過將先前因行政處罰所被剝奪的人身自由期間,從因3次盜竊構成盜竊罪所確定的刑期中折扣,來解決羈押期間重複評價的問題。
綜上所述,專業人士認為,對於受過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應當有選擇地計入盜竊次數。前兩次盜竊行為中只要有一次受到行政處罰就應當計入“3次以內”;對於第三次盜竊行為受到行政處罰且已經執行完畢的,不應當計入“3次以內”。
所以在法律上認為多次盜竊有一次行政處罰,原則上已經被處罰過的盜竊,之後再次犯案,是應該累計進行政處罰中的盜竊次數的。不過情況不一,所以也會又不一樣的對待,如果您碰到這樣的問題可以先諮詢律師。但是也希望大家不要存在僥倖心理,偷盜是一件不好的事情,希望大家能夠嚴於律己不要去做違法犯罪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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