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生行政處罰追訴期是否存在
計劃生育雖作為我國首的基本國策之一,但其不是行政處罰行為。計劃生育所收取的費用是社會撫養費,並非罰款。所以計生行政處罰追訴期這一概念並不存在也不成立。但行政處罰確有追訴期,下面小編將為您列舉《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要正確理解該條的規定,應把握三點:
(1)該條的“發現時間”是指行政機關的立案時間,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
(2)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是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日。如運輸違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時間,應當從最後一天將違禁物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對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如某公民自從接通電源時就開始偷電,該案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該公民停止偷電之日起計算。又如某人違法佔地建住宅,其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某人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計算。
(3)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期限內發現違法行為,但最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期限的,對這種情況法院不以超出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主體是處罰機關或有權處罰的機關,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現都應該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任何一個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羣眾舉報後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
既然確定了計生行政處罰追訴期這一概念本身不存在,所以計劃生育的收費行為也不涉及追溯問題。與計劃生育相關的很多法律問題已然成為了過去時,我們暫且不做討論。關於行政處罰追訴期的問題更具價值,過了追溯時效後行政機關便不得向相對人做出行政處罰。實踐中大家一定要注意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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