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期間是否停止執行行政處罰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被訴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與行政複議期間,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訴訟停止執行的適用情形包括:
第一,被告依職權停止執行。在法院作出終審裁判之前,行政行為是否停止執行屬於行政機關的裁量範圍。如果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告知原告並書面告知法院。
第二,法院依申請停止執行。原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儘管行政行為是否停止執行屬於行政機關的裁量範圍,但法院也有暫停執行權。《行政訴訟法》賦予法院這種權力是基於保護利害關係人利益的考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始終是行政訴訟的重要目的。法院在行使這一權力時要注意三個前提條件:一是原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二是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三是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法院依職權停止執行。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停止其執行。這種制度設計主要是針對利害關係人沒有申請停止執行,被告也沒有自行停止執行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若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賦予法院依職權停止執行的權力,否則這種重大損害的發生將缺乏阻卻力量。
第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這是指單行法的特別規定,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7條關於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在行政訴訟期間可暫緩執行的規定。注意這裏的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經濟特區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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