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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扣押物品時限是多久?

一、行政處罰扣押物品時限是多久?

行政處罰扣押物品時限是多久?

行政處罰扣押物品時限最長是30天。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

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

對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二、擴展資料: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人員扣押物證、書證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扣押物證、書證只能由偵查人員進行;偵查人員可以在勘驗、檢查和搜查中進行,也可以單獨進行,則應持有偵查機關的證明文件。

2.扣押的物證、書證範圍僅限於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隨意扣押。如果發現是違禁品,無論是否與本案有關,都應先行扣押,然後交有關部門處理。凡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持有人拒絕交出或者抗拒的,可以強行扣押。

3.根據《刑事訴訟法》115條,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兩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質量、特徵等,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持有人及其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時,不影響扣押的進行,但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註明。對於應當扣押又不便提取的物品,應當現場加封,並由專人負責保存。

4.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偵查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其中若涉及國家祕密的,應當嚴格保守祕密。

5.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時,經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不需要繼續扣押時,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

6.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偵查機關只要查明該款項是屬於犯罪嫌疑人的,不管是以何人名義,何種方式存入、匯出、匯入的款項,都可以依法予以查詢和凍結。

另外,根據六機關《規定》的有關規定,偵查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匯款.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7.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應當在扣押後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鑑定、檢測、檢驗的,鑑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鑑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

《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這條規定明確了查封、扣押的實施主體。

我國,查封、扣押的稱謂比較混亂。目前,法律、法規中對查封的稱謂大致有查封、封存、保存、暫時保存、加封留存、暫時加封、封存處理等,對扣押的稱謂大致有扣押、強制扣押、暫扣、暫時扣押、扣留、暫時扣留和對船舶的臨時滯留等。

查封一般針對場所、不宜移動的或不需要移動其所在場所的物品,扣押則一般適用於可以移動且有必要從行政相對人處轉移的財產或物品。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綜上所述,公民因為違法的活動而被調查的話,他們所涉及到的違法財產或者其他的事物可能就會被機關扣押用以調查或者是作為證據,但是扣押的物品如果沒有任何的問題或者屬於公民的合法財產的話是需要在規定的時限到來之前就將其歸還給公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