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罪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侵佔罪認定標準是什麼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他人的交由自己代為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1)要有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財物的行為。這是構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區別於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徵。如果不是通過正當、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該財物即持有該財物就具有非法性,則不可能構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種多樣,如接受他人的饋贈,通過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據刑法的規定,僅包括以下三種情況:代為保管的財物、拾撿他人的遺忘物、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
(2)必須是將他人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
①所謂佔為己有,是指應當將他人交為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當成自己的財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處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將財物出售、贈與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費、充抵債務、設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毀壞這種處分。具有後者這種行為,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治罪科刑。
②所謂拒不交還,是指依法、依約而當將他人的財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具體包括:財物所有人明確提出交還並舉有證據證明屬及所有,行為人仍視而不見,明確表示不予歸還;或者雖然表示歸還,但事後又擅自處分致使實際無法交還;或者採用諸如謊稱財物被盜、丟失等欺騙手段而拒不歸還;或者攜帶財物逃離他鄉而拒不歸還;或者已經非法處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賠償的等等,當然,行為人如果最終還是交出或者退還了財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確提出主張交還前處理了財物事後已作了或答應賠償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張後還擅自處分財物但又作了賠償的,等等,就不應以本罪論處。
3、主體要件
一般主體。
4、主觀要件
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僅有故意而無非法佔有之目的,如故意毀壞所代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或者要求他人償付因代管等支出的費用而遲延交還的或者因不小心毀壞或丟失的等,就不能以本罪論處。
二、如何認定侵佔罪
1、認定侵佔罪,要準確認定其犯罪對象。侵佔罪的犯罪對象,指代為保管的財物、拾撿他人的遺忘物、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具體來説:
(1)代為保管的財物,包括:
①受他人委託,如寄存、委託暫時照看。
②無因管理。
③依照有關規定而保管,如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財物應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
④依照某種契約如借貸、抵押等而持有代為保管。
因職務或工作上的關係代為保管本單位的財物的,不屬於本罪的代為保管。行為人如果將財物非法佔有的不是構成本罪,而是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
(2)拾撿他人的遺忘物。
①所謂他人的遺忘物,是指出於自己的本意,本應帶走卻因遺忘沒有帶走的財物,如買東西將物品忘在櫃枱上。
②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後者是失主丟失的財物,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間相對較長,一般也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撿者一般不知道也難以找到丟失之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暫時遺忘之物,遺忘者對之失去的控制時間相對較短,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的時間與地點,回來尋找,而拾揀者一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
③遺忘物也不同於遺棄物,後者則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於自己的意志加以處分而拋棄的財物。
(3)發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這種發掘得到不能屬於非法。其一般應出於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盜掘他人埋在墳墓中的財物,或明知他人將某物埋下而故意盜掘得到,就不是構成本罪,這時構成犯罪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2、為了更好地人認定侵佔罪,要注意與盜竊罪相區分。
侵佔罪與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其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區別主要表現在:盜竊罪是祕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在盜竊時,財物並不在行為人控制之下;而侵佔罪則是行為人實施侵佔行為時,被侵佔之物當時已在他的實際控制之下。
侵佔罪主要是對他人遺失物、埋葬物的一種非法佔有,在這點上就與職務侵佔罪不一樣了。而從犯罪主體上來看,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主體要更為特殊一些,如果不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工作人員,那通常就不能認定構成職務侵佔罪。而從主觀上分析,侵佔罪屬於典型的故意犯罪,而在過失的情況下就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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