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監視居住依據具體有哪些
刑訴法監視居住依據具體有哪些
(一)、指定監視居住的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73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由此得知,指定監視居住的情形有二,一是嫌疑人無固定住處;二是涉嫌法定三類犯罪的,且有礙偵查的。又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8條規定,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
(二)、監視居住期間起居、作息問題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08條第二款,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二)便於監視、管理;(三)保證安全。
(三)、監視居住期間,律師會見時辦案人員在場問題
《刑訴法》第37條第四款,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第五款,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工作的順利進行,責令犯罪嫌疑人不得離開指定區域,並對其活動進行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具體可以對以下情形的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
依新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是否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檢察院決定。
監視居住的情況只要有關的當事人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就可以合理的進行處理,但是實際的問題估計會涉嫌法律依據上的糾紛,因此需要積極的踐行有關的規定,這樣自己的權益維護就會有法律上的保障,但是需要有關的當事人進行程序的合理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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