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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開庭前有權退回補充偵查嗎?

法院開庭前有權退回補充偵查嗎?

一、法院開庭前有權退回補充偵查嗎?

不可以,除非是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進行補充偵查,經法院裁定準許後才可以,檢察院不主動申請法院是不能決定退回的那是違反訴訟程序的如果檢察院不主動申請撤回那麼法院只能依法作出“證據不足,起訴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對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40條和第165條的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序上有三種,即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關於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但六機關《規定》第27條對《刑事訴訟法》第68條的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一規定,實際上已取消了審查批捕階段的退回補充偵查程序。現分為兩類:

二、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退回補充偵查的狀況,一般情況下都是證據不足,或者是案件存在着一些其他特殊的情況,而,經常可以看到的狀況,就是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退回補充偵查,如果案件已經到達了具體的庭審階段,是不可以退回的,否則檢察院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