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搜查的緊急情況的內容規定是怎麼樣的?
刑事訴訟法是我國一部非常重要的程序法,對於一個刑事案件,從案件的發生,到偵查,到檢查起訴再到案件的審理,最後對案件進行審判的一系列過程中涉及到了多個司法機關,包括法院,公安機關還有檢察院。那麼關於刑訴法搜查的緊急情況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 刑訴法搜查的緊急情況
首先,無論是現場勘查和搜查,都是在司法機關職權範圍以內的,具體兩者是否同步進行,需要司法機關根據案情的需要自行決定,不存在任何違規行為。但是,當事人要注意,搜查直接關係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因此,我國對搜查程序進行了嚴格的規定。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搜查只能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偵查人員進行,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但是,進行搜查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出示搜查證。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7條作了具體規定:
(一)可能隨身攜帶凶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譭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以上幾種緊急情況下,公安人員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如果在以上幾種緊急情況下,公民以無搜查證或者其他原因拒絕公安人員的搜查,並造成一定後果的,該公民的行為則屬違法,已然構成妨害公務罪。
其次,關於筆錄和涉案物品記載的問題,工作人員會依法依規進行。當事人應該知道一點,工作人員在記錄後會讓當事人進行核對,記錄人應將筆錄讓被詢問人過目或向其宣讀,如有出入應允許更正,在確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寫上“以上記錄已經我看過(或已向我宣讀),沒有出入”字樣。
刑訴法搜查的緊急情況的內容規定是怎麼樣的?首先對於搜查的內容來説,機關工作人員對案件的情況進行搜查是必須要出示搜查證的,搜查這個權利的執行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或者是檢察機關,法院沒有對案件進行搜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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