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處罰原則
吸收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為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所吸收,而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在吸收犯的情況下,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
被吸收的犯罪行為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個犯罪論處。
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為一罪處理。
對於吸收犯,不能數罪併罰,而只能按照吸收之罪定罪處罰。
具體按下列原則處理:
1、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即數行為中如果一個行為是為實施另一行為所進行的準備,則該行為被另一行為吸收,只按另一行為定罪處刑。
即以數行為中最重的行為定罪處刑,其餘行為被該行為吸收;
2、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即如果數行為有主次之分,就按其中的主行為定罪處罰。
《刑法》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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