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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起訴如果處理案件有哪些步驟和方法?

審查起訴如果處理案件有哪些步驟和方法?

一、審查起訴如果處理案件有哪些步驟和方法?

(一)、審閲案卷材料並製作閲卷筆錄。

(二)、必經程序:

1.訊問犯罪嫌疑人並記錄在案:應當由檢察人員個別進行【對質除外】。

2.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1)應當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A.應當告知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有發表書面、口頭意見的權利;

B.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檢察院對案件證據採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認定、量刑情節、涉案財物處理、偵查活動違法、附帶民事訴訟及當事人和解等內容發表意見;

C.申請起訴階段發表意見是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D.檢察院應當聽取上述人的意見。

【提示】審查起訴階段應當聽取3種人意見:

①辯護人;

②被害人;

③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2)聽取意見的要求:

A.應當記錄在案;

B.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3.訊問、聽取意見程序:

A.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並製作筆錄;

B.應當分別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享有的訴訟權利。

(三)、補充提供證據材料、補充説明證據合法性:

1.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2.檢察院審查案件,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

(四)、補充偵查:是指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對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了罪行、同案人,需要補充進行有關專門調查等工作的一項訴訟活動(由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進行補充偵查、由檢察院自行偵查)。

1.補充偵查條件:

A.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遺漏罪行、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

B.認為需要補充偵查。

2.退回補充偵查程序:

(1)應當提出具體的書面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2)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部門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補充偵查次數以2次為限。

(4)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A.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B.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C.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D.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提示】

①經過1次退回補充偵查,可以進行第二次補充偵查、也可以直接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決定:認為該案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必要再補充偵查的。

②經過2次(退回)補充偵查:

A.證據仍然補充偵查不足:應當[只能]作出不起訴決定。

B.在審查起訴中又發現新的犯罪事實: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3.自行補充偵查:對於公安機關[不含本案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檢察院也可以自行偵查[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4.在審查起訴階段改變管轄的案件,改變管轄後的檢察院需要補充偵查的:

A.可以由檢察院自行偵查;

B.也可以通過原受理的檢察院退回原偵查的公安機關補充偵查【退回補充偵查的總次數不得超過2次】。

(五)、作出決定:

1.提出起訴、不起訴的意見;

2.報請檢察長、檢查委員會決定。

【律師提示】

①審查起訴未成年案件、詢問未成年被害人的,應當適用新刑事訴訟法第五篇第一章“未成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規定。

②程序參與原則是指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及其代表能與對自己人身、財產、訴訟程序等權利相關事項,能夠有影響實質性地參與到訴訟程序之中,有知悉權、發表意見權;國家有義務保障以上程序參與權。

③主體間性(交互主體性、主體際性等)是指人作為主體在對象化的活動方式中與他者的相關性和關聯性。

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五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七十六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六十三、將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六十四、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

第四款修改為:“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六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十六、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綜合上面所説的,審查起訴就意味着案件就要開始審理,對證據不足夠的也必須要找齊證據,審查起訴也是走訴訟程序必走的一個過程,只有找到相關的材料能證所案件的事實,這樣才能夠更好的進行判決,所以,每個程序的審理都是有它的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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