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子查封和扣押的區別具體有哪些
所謂查封,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相對人的財產上加貼封條,予以強制封存。查封期間限制財產權的使用,被查封人不得處分其財產。扣押是指行政主體限制行政相對人對其財產的繼續佔有和處分的一種強制措施。查封與扣押的區別在於:查封的財產一般是不易移動或沒有必要轉移於行政機關處所的物品,即留在原地查封;而扣押的財產一般是可以移動的,且有必要從行政相對人處所轉移的物品,或者是行政主體在執法檢查監督中現場查獲的。
一、查封和扣押的關係
在我國大陸,理論界一般認為,查封與扣押是有區別的。如:“查封,是對不動產或者體積較大且難以移動的財產加貼封條,原地封存,不準被執行人移動或者處分的一種限制性措施”,“扣押,是對體積較小,或者雖然體積較大,但易於移動的財產予以扣留,運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場所予以保管,使被執行人不能佔有、使用和處分的限制性措施”。 此外,還有凍結,即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資產、債權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可見,按照我國大陸學者的觀點,查封、扣押和凍結是不同的概念,查封與扣押的區別主要是標的物的位置是否移動,查封的財產一般仍留在原地(即通常所説的就地查封),而扣押的財產一般要轉移地點(也稱為異地扣押)。但是,在我國實踐中,也有將這兩種執行措施混用的情況。如對於車輛、機器設備採取的不貼封條、允許使用、禁止處分的措施稱為“活封”或“活釦”,兩者並無區別。甚至對銀行賬户的凍結也稱為查封,這在當事人方面尤其如此。而在海事案件中涉及對船舶採取禁止移動的執行措施時,實際上只稱為“扣押”,沒有查封的説法。
二、扣押效力的相對性
扣押效力的相對性,是指對於實施扣押的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不發生效力,對於其他未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而言,債務人的處分行為仍然有效。扣押效力的相對性是與扣押的目的密切聯繫的。一般認為,作為金錢債權執行的扣押的實施,其目的是為了在執行程序上確保該金錢價值,因此,必須剝奪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的處分權。但是,禁止處分的效力也僅僅是為了在執行程序中確保以必要的金錢價值滿足執行債權人的權利,所以,沒有理由必須超越該目的而否定債務人處分的自由。
三、查封財產的使用
《執行規定》第43條規定,對被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這裏的保管人即是指除被執行人之外的人民法院、委託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也就是説人民法院、委託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被執行人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物,有着不同的觀點:
1.肯定説,可以繼續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執行人處分財產為目的,被執行人並不因此喪失對該項查封財產使用收益的權利。
2.否定説,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查封物必將減損財產的價值,尤其是動產的價值不大,使用將損害申請人的利益。
3.折中説,原則上不得使用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允許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減損其交易價值,則應允許使用,尤其是不動產,價值較大,一般不會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通常禁止債務人處分即可達到查封的目的。如一概禁止使用,則有損債務人的利益。
對於具體的問題自己可以進行一定程度的瞭解,從而就會減少自己不必要的過失,所以最為關鍵的就是自己的利益維護有着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對於當事人來説,即使自己的車子是扣押,只要自己手續合理,事情的解決,那麼車子就會物歸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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