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不起訴的定義是怎樣的?
一、酌定不起訴的定義是怎樣的?
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或裁量不起訴。是檢察官根據起訴便宜主義對自己擁有的訴權的捨棄而決定不起訴。我國現行的酌定不起訴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對於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酌定不起訴,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訴。
二、以下幾種情形都屬於酌定不起訴的情形
酌定不起訴的,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犯罪嫌疑人在中國領域外犯罪,依照中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刑法》第10條);
(2)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的(《刑法》第19條);
(3)犯罪嫌疑人因正當防衞或緊急避險過當而犯罪的(《刑法》第20條、第21條)
(4)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刑法》第22條)
(5)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刑法》第24條)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刑法》第27條)
(7)被脅迫參加犯罪的(《刑法》第28條)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現(《刑法》第67條、第68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也可以不作出起訴決定,在確認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之一後,還必須在犯罪情節輕微的前提條件下才能考慮適用不起訴。即人民檢察院要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犯罪目的和動機、犯罪手段、危害後果、悔罪表現以及一貫表現等進行綜合考慮,只有在確實認為不起訴比起訴更為有利時,才能做出不起訴決定。
由於有酌定不起訴的規定存在,故此並非是所有向公安機關舉報刑事犯罪行為,並且經過確定犯罪的主體,都會被檢察院起訴。比如那些雖然參與了刑事犯罪行為,但是卻是被迫實施的,那麼此時由於主觀上並不願意犯罪,故此也有可能並不會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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