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張某2004年4月夥同他人在案發地因故意傷害使王某致死。2005年的時候王某年滿18歲時回到老家,從老家當兵到山東,2006年案發,由部隊送交案發地的公安機關處理。一張某向所在部隊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視為自首首。2005年張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一案被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偵察時,一直未準確 找到張某,後來 找到張某的父母,他們積極配合,提供了張某正在山東部隊服役及部隊的聯繫地址、聯繫方法及電話,公安打電話到部隊查詢,部隊領導見到張某詢問,張某即毫無隱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當晚部隊派人將張某送到濟南,由市公安局 某分局的人從濟南將張某帶回案發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雖被發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行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此上訴人向部隊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屬於自首。自動投案的對象可以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對認定投案對象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第一,“所在單位”應該是包括所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現有的有關自首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來看並沒有規定受投案的對象不能是部隊,而只是籠統地規定可以是所在單位。可見只要被告人向自己所在單位投案,部隊、企業不管本單位的性質如何均不影響其自動投案的成立。第二,不管被告人向何人主動投案,只要其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就具備了自動投案的本質特徵,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張某經過部隊領導詢問,其直接向所在部隊交代犯罪事實,最後由部隊派人送交給公安機關,應定性為自首。 二、父母提供地址、電話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至於父母用什麼方式、主動還是被動的送子女去投案,法律無明確的規定,也並非一定要經過父母的手、直接送到公安的手中。 因此,張某應當視為自首。
辦案思路及心得
張某應當視為自首。
裁判結果
張某視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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