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人依法不應指定辯護
一、什麼人依法不應指定辯護?
不應指定辯護的人就是自己有能力聘請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
所謂“可以指定”,是指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無論指定還是不指定,都是合法的。具體而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説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5、具有外國國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二、哪些情形法院應當指定辯護?
所謂“應當指定”,就是法院必須為被告人指定律師作為辯護人,如果不指定辯護人,在沒有辯護人蔘與訴訟的情況下開庭審理,便是程序違法。具體而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1、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2、被告人在開庭審理時是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指定辯護的時間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是指定辯護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也即指定辯護的範圍僅存在於案件的審判階段。認為指定辯護的時間應前移到審查起訴階段,理由如下:
首先,委託辯護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依據《刑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訴案件自移送到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相比之下,指定辯護的範圍僅存在於案件的審判階段,時間極為短促,最早也得在開庭前10日,刑事訴訟已進入後期。也就是説在刑事訴訟介入程序上,委託辯護在時間上早於指定辯護,兩類辯護規定不平等,顯失公平。
其次,指定辯護適用情形有三種:一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二是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案件。由此可見,設定指定辯護的目的是為那些弱勢羣體以及可能被處極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障他們的訴訟權利。但刑訴法將指定辯護侷限在審判階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時間裏,要求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在經濟因素的制約下,去調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複雜、取證困難的案件事實,這是不現實的。這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辯護律師只是走走過場,而使指定辯護流於形式,顯然,不利於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再次,人民法院是審判機關,是居中裁判,應不偏不倚,在案件審判前不應作出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判斷,不然,會給被告人、指定辯護人、公訴人以及社會各界傳遞這樣一個信息,法院未經審理之前便初步認定被告人死刑,致使人民法院有“先入為主”之嫌。這是違反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的。
不應當指定辯護的主要還是考慮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的,有能力請辯護人卻想要讓法庭指定辯護的這種想法是不現實的。而所有的指定辯護當然都應該依法進行,對於法律上沒有規定到的範圍,當事人就不符合指定辯護的條件。大家最好還是瞭解一下法律上規定的應該指定辯護的這些羣體,不應該指定辯護的人法律上沒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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