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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管轄是怎樣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21年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管轄是怎樣的?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四條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一)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於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隊保衞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對於發生在沿海港嶴口、碼頭、灘塗、台輪停泊點等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户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十七條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第十八條 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第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一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二十二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

第二十三條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並根據辦案需要抄送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對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域犯罪。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偵查下級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下級公安機關認為案情重大需要上級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六條鐵路公安機關管轄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工作區域內、列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通信、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線上工作時發生的刑事案件。

鐵路系統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延伸到地方涉及鐵路業務的網點,其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刑事案件由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在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列車始發站、終點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列車運行途經的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七條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機場工作區域內、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飛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結果發生地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犯罪結果發生地未設機場公安機關或者不在機場公安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由地方公安機關管轄,有關機場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偵查機關管轄的案件時,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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