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文書 > 民事訴訟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判處緩刑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楊在本市豐台區西馬場北里甲13號一層老楊煙酒店以280元的價格向韓銷售“偉哥二代”5盒、“延時偉哥”4盒男性保健品,後民警從楊經營的煙酒店當場起獲性保健品。經檢測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起獲的“鹿血片”中另含有“他達拉非”成分。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證人韓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本案被告人楊在本市豐台區馬家堡路老楊煙酒店銷售性保健品的事實。2.證人王證言:證明被告人楊在本市豐台區西馬場北里甲13號一層經營老楊煙酒店的事實。3.北京微量化學研究所分析測試中心出具的檢測報告:證明涉案的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另從“鹿血片”中檢出他達拉非成分。4.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從被告人楊所經營的煙酒店內起獲性保健品、現金人民幣280元,上述物品均被扣押。5.照片:證明起獲的物品的情況。6.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説明:證明涉案的保健品均按照食品進行管理。7.公安機關出具的户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楊的身份情況。8.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證明本案的破獲情況及被告人楊被抓獲的經過。9.被告人楊供述:證明其經營煙酒店並從流動商販手中購進性保健品用於銷售的事實,案發當天曾以280元價格賣出共9盒性保健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應予處罰。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楊被抓獲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較輕,故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禁止被告人楊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三、隨案移送的性保健品“鹿血片”三盒、“美國猛男”六盒、“德國黑倍”四盒、“延時偉哥”四盒、“偉哥二代”五盒及人民幣二百八十元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