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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人的條件

見證人的條件
目前的法律對見證人的要求是:
1、與案件無關;
2、為人公正。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見證人選擇標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12條規定: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三項中規定: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為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得不充當見證人。據此,可以歸納出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中對見證人的要求是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
但這一規定顯然忽視了對見證人見證能力的要求,刑事訴訟的見證活動是通過眼、耳、腦對見證對象感知觀察,並結合對見證對象法律意義上的理解,而予以作證,因此,見證人的作證能力要比一般的證人的要求高。
目前,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律,都未將見證人納入訴訟參與人的範圍。其實,見證人應當是單獨作為訴訟參與人的一種,以此保證見證人地位的中立性。結合見證人的功能需要,見證人應當達到以下的要求:
1、必須是與案件及案件的當事人無關的人,即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員都不能成為見證人。
2、見證人應當是品行端正,在案發當地居住有一段時間年限,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職業的人。因此,見證人應適用迴避規則。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訴訟職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標籤: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