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列為嫌疑人怎麼處理?
一、被列為嫌疑人怎麼處理?
被列為嫌疑人司法記掛可以依法傳召其到警局錄口供,犯罪嫌疑人被抓獲不承認的,應該由刑事偵查機關負責對犯罪嫌疑人是不構成犯罪進行調查取證,並根據偵查結果依法處理:
1、如果有足夠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即使沒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仍應該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2、如果偵查證據不足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則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3、零口供定罪:
“口供”和其他證據一樣,只要與其他證據相互關聯,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並且得出的結論是唯一的,就能成為定罪的證據,不存在優先地位問題。
口供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對其可以採信,但不能輕信,不能只靠供述定案,無口供就不定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明確地表明供述是可以採信的一種證據,但不能輕信;司法工作人員對有無口供的情況應採取的正確態度。而且,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證據鏈條必須的。缺乏“口供”也並不能必然影響鏈條的完整性。
二、訊問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必須要在司法機關傳喚時及時到位,並且如實回答其提出的疑問。若是沒有證明表明該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不得無故拘留,但是可以監視其日常行為。一般來説,只有在刑事案件審理結束之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才會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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