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一、 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立案標準是什麼?
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立案標準,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攜帶槍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一套以上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或者用來進行違法活動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六)攜帶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泄漏、遺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本罪的認定條件是什麼?
(一)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構成犯罪的,應當定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
站上車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適用刑罰。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分別實施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或者管制刀具進站上車行為的,不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進站上車,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適用《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1.攜帶炸藥、雷管、子彈,在車站、列車上發生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2.同時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爆炸裝置的;
3.攜帶炸藥一千克以上的;
4.攜帶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攜帶槍支並子彈的;
6.非法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者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具體認定是否構成本罪,應當對行為人非法攜帶上列物品的數量、危害後果等情節綜合分析。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數量剛已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行為人進站上車後,能主動、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論處。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攜帶彈藥進行公共場所的行為,顯然是屬於嚴重侵害了公共安全的行為,對於相關事項的處理,是需要根據實際的違法中事實後果,以及可能發生的羣體性安全事故來進行量刑處理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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