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處罰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一、非法攜帶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處罰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關於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侵害不特定人人身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按照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非法規定,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槍支、彈藥是指足以致人傷亡或使人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及其子彈,包括軍用、手槍、步槍、衝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和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特種防暴槍以及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子彈、催淚彈等。
所謂攜帶,是指隨身佩帶、夾帶或手中握持。所謂非法,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而攜帶,即依法不能攜帶上述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決意攜帶。如果屬於合法攜帶,如配備公務用槍的警察執行公務帶槍進人公共場所,或從事運輸危險物品的人員依法辦理有關的託運手續攜帶進站上車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構成本罪,必須是非法攜帶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雖然攜帶了上述物品但沒有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公共場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園、廣場、碼頭、車站、機場、學校、禮堂、醫院、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動物園等。所謂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列車、輪船、公共汽車、公共電車、民用航空器等運輸工具。
只有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情節顯著輕微,攜帶數量很少,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則不宜認為構成本罪。
本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了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達到情節嚴重,即可構成本罪,其並不以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為構成必要。倘若發生其他後果,如爆炸、火災等,則應依其主觀的內容以他罪如爆炸罪、過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論處,非法攜帶的行為則不再單獨構成其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而非法攜帶。至於其犯罪目的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是為了進行其他犯罪而攜帶;有的是為了帶回家使用,等等。不論出於什麼目的,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非法攜帶彈藥是指明知攜帶的真實彈藥且明知該攜帶行為沒有依法授權而攜帶。攜帶是指隨身攜帶,如果是使用交通工具進行運輸則構成他罪。由於攜帶行為加大了槍支彈藥的危害性,因此獨立訂立罪名予以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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