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的中間人應怎麼判刑
一、拐賣兒童的中間人應怎麼判刑
拐賣兒童罪,是指用矇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脱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
其中的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而中間人,因為為前述行為的實施提供了條件,或者是已經實施了前述某項行為,即以拐賣兒童罪共犯論處,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判處刑罰。
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規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情形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行為,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三、犯罪特徵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佈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為既遂。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
對於拐賣兒童中間人的處理就應當按照拐賣兒童的共犯論處,在對案件事實進行具體分析的基礎之上,根據中間人介紹行為的參與程度、是否有獲利目的、獲利的多少、介紹的數量、參與的次數、後果及主犯構成犯罪與否,參照對從犯的處罰原則,綜合案情具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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