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既遂標準怎麼確定?
一、非法經營罪既遂標準怎麼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筆者認為非法經營罪存在未遂,以實際銷售作為既遂標準。理由是,收購、儲存、運輸、包裝、批發、零售等一系列經營活動的核心行為和最終落腳點都是出售行為,不加以區分則無法體現非法經營行為以謀利為目的的主觀特徵。從客觀方面看,同樣是實施了收購、儲存、運輸、包裝等經營行為的,對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煙草專賣制度所產生的危害,尚未出售的,相較於已將其謀利目的實現的銷售行為,顯然要小得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偽劣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尚未銷售的行為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也應以實際銷售作為非法經營罪的既遂標準。
二、非法經營罪犯罪未遂的認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煙草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實踐中,有的行為人非法經營捲煙尚在收購、儲存或運輸階段,無法通過計算其獲利數額把握是否入罪以及達到何種法定刑幅度,也有的行為人多次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已經銷售金額和尚未銷售貨值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何確定行為總體的經營數額以正確量刑。解決上述問題的關鍵,需要我們釐清非法經營罪是否存在未遂,對於該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非法經營罪存在未遂,以實際銷售作為既遂標準。理由是,收購、儲存、運輸、包裝、批發、零售等一系列經營活動的核心行為和最終落腳點都是出售行為,不加以區分則無法體現非法經營行為以謀利為目的的主觀特徵。從客觀方面看,同樣是實施了收購、儲存、運輸、包裝等經營行為的,對於本罪的犯罪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煙草專賣制度所產生的危害,尚未出售的,相較於已將其謀利目的實現的銷售行為,顯然要小得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偽劣捲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尚未銷售的行為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也應以實際銷售作為非法經營罪的既遂標準。
第二種觀點:認為非法經營罪不存在未遂,只要實施了生產或者流通環節的任一活動,即構成本罪。理由是衡量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既遂,應從非法經營犯罪構成角度出發,而經營行為是複合行為,包括生產環節以及流通環節的收購、儲存、運輸、包裝、批發、零售等一系列活動,只要實施了任一經營活動即構成本罪。儘管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謀利目的的特徵,但是否實際銷售並不影響本罪的犯罪構成,而未銷售部分也完全可以作為酌情減少刑罰量的考慮,不需要人為地擴大解釋法律,參照適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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