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責任事故罪既遂標準怎麼確定?
一、重大責任事故既遂違反規定的情形
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觀存在為前提的。一般而言這種管理規定應當包括三種情況:一是國家頒佈的各類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二是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並涉及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章、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單位按照各自的特點所作的有關規定;三是該類生產、作業過程中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已為人所公認的操作習慣和慣例等。
《刑法修正案(六)》刪除了原“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而僅表述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同時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單列。這並不意味着“不服管理”的行為已經被排除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之外。相反,所謂的不服管理,本身就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行為,這種行為已經為違規行為所囊括,而不需要單獨表述。學界對“不服管理”與“違章操作”之間關係的論述也大多明確了兩者之間的涵蓋關係。我們通常所説的“不服管理”無非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而實際的生產、作業中,許多情況下,“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無論是內容還是性質都是一致的。如: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誌、開關、信號,在禁火區生產時使用明火作業,又如值班時外出遊玩、睡覺打盹、精神不集中等都難以單純地評價其究竟是不服管理還是違反規章,但從企業操作的總體流程評判,凡是不遵守有關要求的行為都無疑是一種違規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刑法修正案(六)》對“不服管理”的刪除僅僅是對累述文字的取消,並未從實質上改變客觀行為的表述。
二、重大責任事故既遂的立案標準
在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中,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
(1)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③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①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
③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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