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罪需要注意什麼?
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表現為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因過於自信造成在押人員脱逃的主觀心態。本罪侵害的客體為國家司法機關對在押人員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罰脱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一)司法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由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因此,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執行監獄或者看守所看守任務的武警人員也屬於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批覆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對於未被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託履行監管職責的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在逃,造成嚴重後果的;受委派擔任了監管職責的獄醫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的也可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對於工人等非監管機關在編監管人員,在被監管機關受委託履行監管職責的過程中,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的也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二)嚴重不負責任
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不履行和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如沒有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擅自離開監管或者看守崗位;發現在押人員有脱逃嫌疑時沒有采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在押人員脱逃後不及時進行追捕等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方式,一般表現為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
(三)在押人員
根據刑法第四百條規定,本罪的在押人員包括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此不包括勞動教養、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人員。在押既包括在羈押場所,也包括在押解的途中。
(四)不構成本罪及可免除處罰的特殊情形
根據刑法第四百條規定,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脱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因此脱逃人員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有關責任人員有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但不能以本罪論處。司法工作人員沒有嚴重不負責任,或者雖然嚴重不負責任但與在押人員脱逃沒有刑法意義上因果關係的,也不能以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脱逃罪論處。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人員脱逃,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也不以本罪論處。對在押人員脱逃負有次要責任,在押人員脱逃後沒有重新犯罪行為,並積極協助將脱逃人員抓獲的,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可以免除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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