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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的辯護詞?

行賄罪的辯護詞?

一、行賄罪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江蘇匯君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張××的妹妹張××的委託,並經被告人張××同意,特指派我們擔任其涉嫌行賄罪一案的一審辯護人。經過庭前閲卷、依法會見被告人和參加今天的庭審。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的行為構成行賄罪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對起訴書所指控的部分事實的定性持有異議。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就本案的事實而言

(一)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的定性持有異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xx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行賄罪在客觀方面的給予行為分為主動給予和被動給予。被動給予,就是説在國家工作人員主動要求、索取財物的情況下,被動的交付財物。如果是因為被國家工作人員勒索而被迫交付財物,必須是本人實際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才構成行賄罪,否則不構成行賄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張××是在朱××的安排下給予於××2 萬元的。這一點得到了起訴書的認可,在張××和於××供述中也得到了證實。

被告人張××在其第二次訊問筆錄中有這樣的供述“當時朱××給我有個示意的意思,他説話的意思就是於××來了你怎麼沒點表示嗎?我一聽他這麼一説我就明白他的意思,就是想就我送給於××點錢的意思。”在其他涉及到於××的訊問筆錄中張××都做了類似的供述。

證人於××在其第二次訊問筆錄中有這樣的供述“隨後朱××就點了張××,説是我同學來了,你不意思意思。之後我就看張××從他的包裏拿出銀行封條紮好的兩紮錢,張××就把這兩紮錢遞給我了。”“問:張××為什麼送給你錢?答:這兩次都是朱××讓他給我錢的。”於××在其他涉及到張××向其送錢的訊問筆錄中都做了類似的供述。

我們從法院複印的全套卷宗材料來看,並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張××在朱××的安排下被動給予於××2 萬元,實際獲得了不正當利益。所以,辯護人認為張××在朱××的安排下被動給予於××2 萬元認定為行賄證據不充分,應當不予認定。

(二)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的定性持有異議。

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被告人張××也是在朱××的安排下被動給予於××8 萬元。這一點得到了起訴書的認可,在張××和於××供述中也得到了證實。

被告人張××在其第一次訊問筆錄中有這樣的供述“2002年8 、9 月份的一天,在這之前朱××給我打電話説,於××買房子,你想法給他弄點,我當時也答應了。”在其隨後的訊問筆錄中也做了類似的供述。

證人於××在其第二次訊問筆錄中有這樣的供述“問:張××這一次為什麼要給你這些錢?答:還是以工程款的名義給我的,是朱××安排好的。”於××在其他涉及到張××向其送錢的訊問筆錄中都做了類似的供述。

從卷宗證據來看並沒有證據證明張××在被動索賄的情況下實際獲得了不正當利益。所以,辯護人認為張××在朱××的安排下被動給予於××8 萬元認定為行賄證據不充分,應當不予認定。

(三)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實的定性持有異議。

在本案中,張××存在雙重身份。一是自然人個人;二是土方公司的經理。張××安排財務以工程款的名義向朱××支付20萬元現金,是以個人身份還是以負責人的身份。直接決定了本案涉嫌的罪名是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同時適用的、承擔責任的主體、承擔責任的大小也會發生變化。

結合本案,張××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安排單位會計從單位賬上支付給朱××20萬元。如果這種行為構成行賄,也應該定單位行賄,而不是單位行賄。

二、就本案的量刑而言

(一)被告人張××系自願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張××悔罪表現良好,其在2010年4 月14日被執行拘留的當日,就主動書寫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此後在接受偵查機關的訊問時,也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其七次訊問筆錄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後完全一致。從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到今天的庭審,被告人張××對其罪行供認不諱,從未出現過拒不認罪、翻供等情形。根據最高人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三條第七款關於當庭自願認罪這一量刑情節規定的精神以及我國一貫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懇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二)被告人系初犯,此前沒有前科劣跡,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系初犯,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處罰記錄,被告人張××在犯罪前表現一貫良好,是一名勤勤懇懇、任勞任怨的人。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在我們多次依法會見被告人張××的過程中,被告人張××對自己的行為是後悔不已,希望審判機關能夠從輕處罰,給予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其具體的犯罪情節可知,其主觀惡性較小。

(三)就本案的量刑辯護人還想提請法庭注意的問題

張××在承接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前,就和他們合夥買了挖掘機一直在乾土方工程,對乾土方工程很有經驗。在承接了徐州市水利工程局的土方工程之後,工程質量合格,並沒有出現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情況。這一點在朱××的供述中也得到了證實。朱××在其2010年4 月16日的訊問筆錄中做出瞭如下供述“問:你為什麼要把這些工程交給張××幹?答:第一張××是二哥朱××介紹給我的,讓我給他工程幹,張××也説不會白了二哥的。工程就是這樣,交給誰幹不一樣?第二是張××的施工確實不錯,質量很好。”

張××在任徐州市水利工程局土方公司經理後,每年都有向水利工程局上交利潤指標。同時也解決了水利工程局部分員工的就業問題。平心而論張××對水利工程局是有貢獻的。

被告人張××歸案前在山西呂梁從事採石場開採工作。現張××被羈押,工程已經全部停工,大量工人處於待業狀態。

辯護人懇請法院在量刑考慮這些情節,建議在量刑時對張××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系自願認罪、初犯,有多種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辯護人懇請法院依法對被告人張××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以上辯護意見,提供合議庭予以參考,謝謝!

辯護人:江蘇匯君

李義旭

王榮洲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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