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對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一、現行刑法對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什麼?
現行刑法對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既遂的量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公司、企業的信息公開披露制度,又侵犯了股東、社會公眾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公司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的犯罪行為損害了國家對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擾亂了正常的財會活動秩序,由此導致的社會公眾對經濟市場賴以維繫的運作機制的信賴基礎缺失,從而危及整個經濟市場的結構安全和秩序穩定,其最終侵犯的仍然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本罪犯罪行為的最大社會危害性所在。而且在本罪的犯罪對象中除了公司、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還包括依法應當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披露的公司、企業的其他重大信息。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不應僅僅是國家對公司和企業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以及不按照規定披露《公司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司、企業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並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後增加的“其他重要信息”主要指能使股東或其社會公眾決定或者改變投資決策的對公司經營管理影響重大而一般不在財會報告上反映的重大信息,比如公司、企業的重大債務、債權人的情況、公司合併、分立等事項。對於本罪“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具體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5條曾針對虛假財會報告罪提供過追訴參考標準:(1)造成股東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資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對於修改後的第161條中“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具體標準目前尚無明確規定。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依法具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公司法中所規定的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依法均屬有限責任公司,應為本罪犯罪主體之一;此外,在我國境內註冊的具有中國法人資格、且其組織形式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資企業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也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
修改後的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原有犯罪主體“公司”的基礎上,增加了“企業”以及“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限定,實際上縮小了主體範圍。通常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發行人、發行債券的公司或企業、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等。
本罪採取單罰制,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刑事處罰。立法上採用單罰制主要是基於本罪的犯罪主體公司、企業也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行為侵害的受害者,對公司、企業進行刑事處罰會進一步損害公司、企業的股東權益的考慮。有學者認為本罪只處罰自然人主體,並非是對單位主體採取了單罰制,而是因為本罪並不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徵,不是單位犯罪,本罪的犯罪主體就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負責人員”,而非公司和企業這樣的單位主體,因此並不處罰單位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規定披露,會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
由於企業相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本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重大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負有法定的注意義務,因此有學者建議對因重大過失而致應當披露的重要信息沒有按照規定披露,或者因重大過失而致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而嚴重損害股東或其他人利益的行為犯罪化。
公司企業違規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為,是屬於可能造成其它的投資者嚴重經濟損失的後果,具體情況下可以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判決處理,另外未達到立案標準的可以按照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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