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藥品監管秩序和人的健康權利。
2、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只要具有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本罪。至於所生產、銷售的假藥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在所不問。因為只要生產、銷售了假藥,就會破壞國家的藥品監管秩序。如果生產、銷售的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則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條件。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鑑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3、本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4、犯罪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故意。
對於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應當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辦理,特別是對於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的,如造成了人員的重大傷害或者死亡的,是需要對生產銷售的人員進行嚴厲懲罰的,單位犯罪的應當對主要負責人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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