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不能認定為自首
一、哪些情形不能認定為自首
不能認定為自首的情節:
1、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
2、投案後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一審判決前;
3、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不知道他人報案,而是其親友暗中報案協助公安機關將其抓獲的,不應視為自首。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視為自首的情形有哪些
構成自首的情形有: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等。
實踐中常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即有的犯罪行為人主動投案後,在前一訴訟階段尚能如實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隨後的訴訟階段,如審查起訴階段、一審階段、二審階段等,由於畏懼嚴厲的刑罰或者受到他人不當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現反覆,以致又推翻原來的供述。對於這種情況,只要其他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指控的犯罪行為的,就應當對其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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