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銷售非法商標罪既遂量刑處罰規定是什麼?
一、串通銷售非法商標罪既遂量刑處罰規定是什麼?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二、構成要件規定是什麼?
1、該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單位和個人;
2、侵犯的客體為他人合法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3、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如果行為人不知情,不構成本罪;
4、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經銷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並且經銷金額較大的行為。經銷包括批發、零售、代銷等形式。對於犯罪嫌疑人實施銷售假冒註冊商標時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認定,只要能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銷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認定為明知。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註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為生產或製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註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衝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偽、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雖然自己本身並沒有生產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但其行為使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費者,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在經濟上支持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38條明確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屬於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一。
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銷售,是指以採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託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為人採取哪一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這裏所銷售的商品不應是自己生產、製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銷售的不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如是沒有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商標但不是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註冊商標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他人註冊商標但不是使用在與該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註冊商標的商品等,則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後又加以出售,構成犯罪的,則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兩者之間具有吸收關係,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者出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它既不同於違法所得,後者是扣除成本的實際獲利數額,也不等同於經營數額,行為人將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完全賣出,銷售金額就是經營數額。如果沒有賣出就被查獲,這裏則只有經營數額而無銷售金額。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額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並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
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明知”的範圍不能要求過於狹窄,“明知”並不等於“確知”,只要行為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於非法狀態,經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藉口不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
(1)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2)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於市場上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
(3)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在我們國家,商標如果經過註冊,那麼其他人員就不能未經同意就擅自使用該註冊商標,更不能明明知道是屬於假冒註冊的商標仍然對其進行銷售,在主觀上是屬於故意,此時就是需要按照我國法律中規定的犯罪行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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