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罪中存在共同犯罪情形嗎
保險作為一種時下流行的理財方式,可以大大減輕投保人的損失,是一種很有成效的理財產品。在現實中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時有發生,對此我國刑法規定了保險詐騙罪。保險詐騙過程中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嗎?在保險詐騙中如何認定共犯?詳情請看下文。
保險詐騙罪中是存在共同犯罪情形的。
《刑法》第198條規定,保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採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這三類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都牽涉偽造或變造保險事故證明材料。
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會給實施保險詐騙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但由於接受賄賂或礙於同學、親友、朋友情面等關係,還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證明文件。
從客觀上看,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犯罪過程中給予幫助,便於其實行犯罪或易於完成犯罪行為。從主觀上看,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具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故意,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結合起來,才能決定幫助犯的定罪問題,如果實行犯沒有實施他所幫助的犯罪,幫助犯就失去了處罰的根據。
因此,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的行為為保險詐騙罪的實行犯創造了條件,起到了幫助作用,屬於複雜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如果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是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虛假證明文件,就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應以其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除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不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結,以實施保險詐騙為目的,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相互勾結,實施保險詐騙的,應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實踐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內外勾結共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如何定性?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構成貪污罪,有的認為構成職務侵佔罪,有的認為應以貪污罪與職務侵佔罪數罪併罰。
我們認為這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問題,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共同犯罪人在實施共同犯罪時,儘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為也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有身份的人與無身份的人相互勾結,應以共同犯罪整體行為表現的性質為依據,而不能只侷限於犯罪特徵的某一個方面。因此,我們認為正確認定“內外勾結”共同實施保險詐騙犯罪,依據以下原則,應以主犯的基本特徵來決定,主犯的性質決定從犯的性質。
犯罪中,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身份來確定犯罪的性質,如是國家工作人員就定貪污罪,如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就定職務侵佔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險詐騙罪定罪量刑。以上內容由本站小編整理提供的保險詐騙罪共犯的認定,希望朋友們嚴守法律底線,做一個守法的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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