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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如何認定

幼兒園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如何認定

隨着不斷爆出某某幼兒園針對幼兒的虐待事件,使得幼兒園目前再次成為了眾矢之的。其實,從法律層面上來説,家長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幼兒園,在這種情況下,幼兒園的老師就形成了監護義務,監護人是不允許剝奪被監護人的一些基本權益,甚至是進行虐待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幼兒園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如何認定?

幼兒園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構成如何認定

一、行為要素

行為要素屬於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範疇。傳統的中國刑法學四要件理論體系中的犯罪客體和犯罪主體實際上也屬於犯罪的行為(客觀)要素。故將其納入行為要素一併予以研究。

(一)侵害客體(法益、利益)

侵害客體是被監護人、被看護人的人身權。

人身權是指與人身相聯繫且不可分離的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亦稱人身非財產權。人身權與財產權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兩大類基本民事權利。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兩大類,其中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等。身份權包括親權、配偶權、榮譽權、親屬權等。人身權是我國公民和法人的人身關係在法律上的體現和反映。

由於虐待行為通常是以某種積極或消極的物理的或精神的力量作用於被害人,被虐待人的身心均會備受煎熬而受到傷害。

(二)行為主體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自然人和單位才能成為本罪主體。由於《刑法》第260條專門規定了虐待家庭成員的犯罪(虐待罪),故這裏所謂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自然人和單位,是指除了家庭成員以外的依據法律法規合同約定或者行業、職業慣例而負有監護、看護責任(權)的自然人和單位。具體來説,包括以下類型:

1、監護人。監護人是指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

這就意味着,當根據《民法通則》前列規定而確定的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時,這些自然人或單位就可能成為本罪主體。此外,依據監護權轉移原則確定的監護人,如果是被監護人近親屬以外的自然人或單位的,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2、看護人。嚴格地講,在此之前,看護人並不是一個成熟的法律用語,因此,從法律上尋找解釋根據是十分困難的。

下列類型人員應屬於“看護人”的範疇,他們對於自己服務或工作的對象負有看護責任:

(1)家庭成員為家中的病人或老人聘請的護工或保姆;

(2)醫院及其醫護人員;

(3)中小學、幼兒園及其教師、營養師、保健員、醫療人員;

(4)養(敬)老院及其陪護、保健、管理人員、醫療人員;

(5)私人醫生;

(6)臨終關懷機構及其護理人員;

(7)臨時接受委託而具有看護責任或義務的自然人或單位;等等。

(三)行為表現

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行為人違反監護或者看護義務,實施了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的行為,且情節惡劣。其行為要素有如下幾方面:

違反(不履行)監護或者看護義務。違反監護或看護義務是本罪成立的一個重要條件。就本罪主體而言,其監護或者看護義務有的來源於法律(包括司法解釋)、法規.

例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1條規定:“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這些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了看護人、監護人的責任與義務,看護人、監護人違反其義務就會招致法律責任。監護人或看護人的責任與義務也可能來源於合同約定(包括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委託),或者行業慣例、行業習慣。比如,私人醫生與客户(服務對象)簽訂的服務合同所包含的照顧服務對象的條款等。

本罪的行為對象只能是被監護、被看護的人,具體來説是指處在被監護、被看護情況下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被監護、被看護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合同約定(包括口頭協議),行業、職業慣例等情況而處在他人監護、看護之下的人。要注意正確理解以下概念:

1、未成年人。

2、老年人。

3、患病的人。

4、殘疾人。

二、客觀要素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行為人違背監護、看護職責,對被監護、看護的人等實施虐待,情節惡劣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被監護、看護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是指因為合同關係或者其他法律規定等關係使行為人具有了監護、看護職責。如幼兒園老師對兒童的看護,養老機構的工作人員對老人、殘疾人的看護,醫院的醫生、護士對病人的看護等等。

虐待,主要是指行為人違反監護、看護職責,對被監護、看護人進行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強迫吃安眠藥、不進行必要的看護、救助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

必須有虐待行為。所謂虐待,簡言之就是用殘暴狠毒的方式待人。具體來説,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方式控制另一個人的一種行為模式,這種行為造成身體上的傷害和心理上的恐懼,它使別人不能做他或她想做的事,或強迫他或她以不情願的方式去做事。虐待的具體表現方式可能多種多樣,包括針對人身使用暴力,如打罵、凍餓、捆綁、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超強度勞動、不準其睡覺、強迫其飲食不衞生或過期的飲料和食物等;也包括針對精神或情感的虐待,乃至經濟剝奪等,如威脅、恐嚇、侮辱、謾罵、譏諷、貶斥、禁止娛樂、不給以應有的經濟待遇等。虐待的行為方式,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有學者認為,“單純的不作為難以成立虐待罪”,但可以“構成遺棄罪”。

其實我們將這一問題簡單的進行理解,也就是説在特定的時間內,幼兒園對幼兒是有監護義務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幼兒實施虐待行為,已經屬於一種犯罪行為,是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虐待幼兒,從道德上和法律上來説,都是明令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