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是什麼?
我們經常聽到結合犯和牽連犯這兩個法律術語,但具體什麼是結合犯,什麼是牽連犯卻只能説個七零八碎。其實,結合犯和牽連犯是法學理論和實踐研究中經常要用到的內容。那麼,到底什麼是結合犯什麼是牽連犯呢?結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是什麼呢?本站小編在此為您分析介紹。
一、結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
根據下文內容,我們可以總結出結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
1、結合犯需要法律明文規定,是法定的一罪;而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行為人實際觸犯的是兩罪。
2、結合成結合犯的數罪已經失去存在的意義,結合成了一個新的犯罪;而構成牽連犯的數罪沒有失去意義,在量刑時從一重罪處罰。
3、原因不同,結合犯是法律明文規定,牽連犯是因為兩罪有牽連關係。
二、結合犯
結合犯,是指基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繫,並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為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為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為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
由於結合犯是刑法將特定的數罪規定為一個新罪,而原來的數罪失去獨立意義的情況,故結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為,而不再是符合幾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因此,不能按原來的數罪認定為數罪,而應按結合後的新罪,認定為一罪.結合犯,是數個各自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態。
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條規定的“犯強盜罪,而又強姦婦女者”,構成強盜強姦罪。即法定的甲罪+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結合犯屬於法定的一罪,但目前我國刑法中沒有結合犯的典型。
基本特徵
(1)被結合之罪具有獨立構成要件,必須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罪
(2)結合之罪具有對應性、穩定性、可分離性和整體性、統一性、獨立性
(3)結合犯形成的關聯性和法定性
(4)結合犯動態的動態實際構成特徵,結合犯必須以數個性質各異且足以單獨構成犯罪的危害行為,觸犯由原罪結合而成的新罪。
三、牽連犯
牽連犯,指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牽連關係,分別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狀態。且對於牽連犯,除我國刑法已有規定的外,從一重罪論處。
1、條件
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數罪必須出於一個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目的不同於犯罪構成中的主觀方面的故意,在一個犯罪目的支配下實施的牽連犯罪行為,其故意內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須是故意。過失犯罪不成立牽連犯。
(2)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行為且觸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即使觸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牽連犯而是想象競合犯。犯罪行為的個數可根據犯罪構成判斷。觸犯不同的罪名,既行為的異質性,也就是説,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是異質數罪。如只觸犯同一罪名,是連續犯而不是牽連犯。
(3)數個犯罪行為須有牽連關係牽連關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的密切聯繫。如何認定牽連關係,學術界主要有主觀説、客觀説、折衷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這其中的要堅持主客觀一致,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既要求牽連意圖、又要求行為之間內在因果聯繫的折衷説比較科學
2、處理
牽連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實行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也就是説,牽連犯對牽連犯應當採用吸收的原則,按照數行為所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論處。
以上是關於結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的具體內容,我們知道,結合犯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規定之後就是一個新的犯罪,原來的數罪失去了存在的意義,量刑時按結合犯這一罪行量刑即可。而牽連犯是在裁判過程中,因為數罪具有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等牽連關係,而在量刑時從一重罪處罰的情形。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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