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一、搶奪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而 免予刑事處罰:(1)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於
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2)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3)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4)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 大的。
二.搶奪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客體
搶奪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問。其侵害的對象是公私財物。這種財物必須具有能被搶走,能被移動的特點,故僅限於動產。不動產及具有經濟價值的無體物,例如:房屋、土地、公路、電力都是無法奪走的,不能成為搶奪罪侵犯的對象。但與不動產可以分離之物,例如:住宅的門窗、田地上的果實,仍可成為搶奪罪侵害的對象。刑法對搶奪另有特別規定的對象,如《刑法》第127條規定的公然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原體等物質”;第280條規定的搶奪“公文、證件、印章的”;第329條規定的搶奪“國家所有的檔案的”;第375條規定的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第438條規定的搶奪“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的”,因所侵犯的客體各有不同,所以應按規定分別定罪處刑,不屬於本罪侵犯的對象。
客觀方面
搶奪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特點是:(1)必須是公然奪取。這是指犯罪嫌疑人當着公私財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備,公開奪取其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是搶奪罪區別於盜竊罪的祕密竊取的一個重要標誌。所謂公然,主要是針對財物持有人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廣眾之下,“飛車搶奪”行人的挎包、手機等,或搶奪商場營業櫃枱上擺放的商品,可謂是公然搶奪。犯罪嫌疑人闖入他人住宅,面對房主一人在家,奪取其桌上放置的手機,或者深夜在僻靜的小巷內搶走一婦女的挎包,雖然無旁人在場,也是公然搶奪。因此,搶奪以當着持有人的面進行為必要。如果乘持有人不在的時候,即使是不避他人,不怕被別人發現的情況下,取走其財物,仍屬祕密竊取性質。(2)搶奪是一種強力行為,因為不實施強力奪取,就不能實現財物的非法轉移。但必須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脅迫的手段為前提。這是搶奪罪區別於搶劫罪的顯著標志。我們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分清搶奪與搶劫在使用輕微暴力的行為的界限。《刑法》第267條規定,搶奪罪以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重要條件。搶奪的情節也是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的依據之一如果數額不大,情節輕微的,不構成搶奪罪。例如,有的下崗職工因生活無着,偶爾搶奪少量的豬肉、大米等物品,可以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罰。有的出自尋釁滋事的動機,搶奪他人的眼鏡、頭飾、帽子等,數額不大,固然也不能定為搶奪罪。
另外,搶奪罪的既遂、未遂,應以財物是否已經脱離了持有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際控制為準。可以不考慮犯罪嫌疑人搶奪到手後,對財物佔有時間的長短,即使被追趕就丟贓逃逸,也應視為既遂。
主體
搶奪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方面
搶奪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並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如果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諸如:為臨時急用而搶奪他人財物,用後歸還的;誤認他人之物為己物,或者有權取得之物,為排除已被他人佔有的障礙而公然索取的;債權人聲稱為抵債,扣押而公然奪取債務人財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能以搶奪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糾紛處理。
構成搶奪罪必須是公然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即構成犯罪。對於數額不大,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免於刑事處罰,不構成犯罪。犯搶奪罪將會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3至10年有期徒刑;10年至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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