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刑法規定是怎樣的?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會聽到許多刑法上規定的罪名,但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這項罪名可能許多人都沒有聽説過。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是指公民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的秩序,並造成了嚴重後果,使得該軍事管理區的正常工作無法進行的一種罪名。那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刑法規定有哪些?我們來了解一下吧。
一、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刑法規定是怎樣的?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的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屬必要共犯,能構成本罪主體的只能是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其他人員即使參加了聚眾擾亂,亦不以本罪論處,但不排除可以給予其他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
2、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是軍事管理區,仍然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對其所造成的危害國防利益的後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這種犯罪,行為人往往基於某種個人目的來故意實施,如泄私憤、為達到某種要求而通過聚眾擾亂秩序來施加壓力等等。
根據刑法第371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三、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的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以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情節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認定時,這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不構成犯罪。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處罰。
(二)區分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兩罪在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區別在於:一是犯罪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軍事管理區秩序;後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軍事管理區,後者的犯罪對象是非軍事管理區。
該罪形成的前提是行為的實施已經造成了嚴重的後果,在此前提下才會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情節輕微的話,只需要接受治安處罰即可。犯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秩序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故意行為,如果是過失行為,也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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