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既遂量刑具體細分成哪些標準?
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既遂量刑具體細分成哪些標準?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既遂量刑具體細分標準,可以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的客體是侵犯了國家公司資本管理制度。為了穩定公司的註冊資本及其正常運作,國家特地通過公司法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方式、額度、轉移出資或抽回股本的原則作了規範性規定,以實現國家對《公司法》規定的各類公司的監督管理。
二、本罪與虛報註冊資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違反公司的行為,並且都有虛假出資欺詐行為,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而虛報註冊資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申請公司登記的人;
(2)詐欺的對象不同。本罪詐欺的對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東或發起人、認股人;而虛報註冊資本罪的詐欺對象主要是公司登記主管部門;
(3)行為方式不盡相同。本罪的行為方式除有虛假出資外,還包括抽逃出資行為;而虛報註冊資本罪者,沒有抽逃出資行為;
(4)行為發生的時間不同,本罪行為既可能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發生於成立之後;而虛報註冊資本罪的行為只能發生在公司登記過程之中、成立之前。
對於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具體行為,應當基於實際造成的犯罪事實數額後果來進行認定,不同的犯罪事實後果所量刑的標準是有所區分的,司法機關應當在進行調查取證後依據實際來作出合法的量刑處理,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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