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界限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區分本罪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界限
關鍵在於主體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後罪主體則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於一些合同和涉外技術轉讓合同,國有土地轉讓合同等必須經過國家有關機關審奮批准。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簽訂、履行這些合同過程中如果玩忽職守,而有關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審批過程中亦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前段時間的主管人員與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對此都應承擔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的刑事責任。但定罪則應根據主體身份的不同特徵分別以本罪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論處。
認定本罪要注意與對方的行為結合起來加以認定
只有對方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於段實施了詐騙,且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情況下,本罪才能構成,如果對於不是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即使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後亦因自己的行為造成了國家利益重大損失,但由於對方行為不屬詐騙,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論處,因此,本罪的成立要以對方實施合同詐騙的犯罪成立為前提,當然,對方詐騙犯罪成立,並不意味着本罪一定成立,如認真履行了自己的職責,卻被對方詐騙,或者對方雖然詐騙得逞、後又追回了一些損失並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就不應以本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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