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賣淫罪的構成以及處罰規定是什麼?
一、強迫賣淫罪的構成以及處罰規定是什麼?
強迫賣淫罪的構成以及處罰規定具體如下:
第一,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第二,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違揹他人意志、強迫他人賣淫的行為。所謂“強迫”,既包括直接使用各種暴力手段,例如毆打、傷害、捆綁甚至強姦等,或者以暴力手段相威脅;也包括使用非暴力的強迫手段,例如以揭發隱私或者毀壞名譽相威脅,對他人實行肉體上或者精神上的摧殘和折磨的行為等。
第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第四,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據《刑法》第358條規定,對強迫賣淫罪的處罰分以下3個檔次:
一是對犯有強迫他人賣淫罪,而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是對有下列4種情形之一的,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強迫不滿14週歲的幼女賣淫的;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強姦後迫使賣淫的;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是對具有上述情況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強迫賣淫罪如何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是否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
2、是否實施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為,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能認為其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犯罪集團界限
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組織者與被組織者合在一起,通常組成一個相對穩定的團體,這一點與犯罪集團比較相似,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1)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個情節;組織賣淫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節;
(2)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只有組織者、協助組織者構成犯罪,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而犯罪集團的成員,無論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只是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為,都構成犯罪;
(3)犯罪集團一般有固定的組織形式,並長期或多次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而組織賣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及犯罪活動的時間、次數為構成要件。
綜上,只要是在主客觀和主客體方面與刑法規定的強迫賣淫行為相符就會構成這個罪名,並且還要面對至少五年的刑罰,而強迫賣淫之所以會有如此之高的處罰,也是因為罪犯所暴力侵害的是別人的身體,期間無法避免會附帶其他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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