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犯罪主體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所謂監獄,是指刑罰的執行機關。所謂拘留所,即關押被處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場所。所謂看守所,即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
對本罪主體的認定,在司法實踐中,並不以直接對被監管人實施體罰虐待者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員未直接動手實施體罰虐待,而是在執行管教過程中,違反監管法規,指使、授意、縱容或者暗示某個或某些被監管人對其他被監管人實施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構成本罪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實施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並非監管人員,固然不能單獨構成本罪的主體,但他們是體罰虐待行為的直接實施者,仍可構成本罪的共犯。但由於被監管人有可能是在脅迫或誘騙之下參與的,所以應視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慮。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即監管人員對其實施的體罰虐待及違反監管法規的行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為了壓服被監管人。犯罪動機各種各樣,有的是為泄憤報復,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於何種動機,都不影響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動機是否惡劣,可作為量刑輕重的情節考慮。
被監管人員雖然是屬於犯罪人員,但在被監管時所對其進行監管的相關人員必須按照刑法內容規定不得對被監管人員進行虐待或者是體罰,毆打等行為。即使是屬於犯罪人員,也要尊重犯罪人員所應該享有的權利。對其只是進行人身監禁而不是遭受體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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