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到什麼標準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才能立案?
一、達到什麼標準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才能立案?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立案標準,是根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二、(三十)規定,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罪是指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利用職權,禁止、阻止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人員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
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拐賣、綁架者或者收買者通風報信,妨礙解救工作正常進行的;
3、其他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二、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公務罪都是故意犯罪,而且都可以是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為內容,兩罪極易混淆。其主要區別是:
(1)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具有特定性,範圍較窄,必須是負有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的對象具有普遍性,範圍較大,可以是任何國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雖然其中包含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對象,但根據本條的精神,如果是行為人聚眾阻礙這些人員執行職務,則應將其分離出來,作為單獨的犯罪來處理。當然,參加聚眾阻礙解救職務的非首要分子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2)客觀行為特徵不同。前者的行為特徵是聚眾阻礙,至於使用何種方法實施阻礙行為的在所不論,只要屬於聚眾阻礙,就符合構成條件。後者一般必須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阻礙行為才可構成犯罪,只是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不要求有暴力、威脅方法。
(3)處罰的行為人不同。前者處罰的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非首要分子不以本罪論,但可以成為妨害公務罪的主體。後者在處罰的行為人的範圍上沒有特別的限制。
(4)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要求明知的內容較為具體,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執行解救被收賣的婦女、兒童的公務活動。後者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以及是在執行公務即可,其內容是籠統的,至於執行何種公務,行為人是否明知公務的內容,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
涉及到被收買的婦女,司法機關是需要積極施救的,特別是相關立案的情節和標準,是需要由法院根據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的,如果涉及到聚眾阻礙的行為還需要對聚眾的首要人員進行合法的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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