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犯罪主體要件是什麼?

一、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犯罪主體要件是什麼?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犯罪主體要件是什麼?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罪的犯罪主體要件是十六週歲以上的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公務的首要分子。實際上因本罪客觀行為特徵決定了要有一定威望、號召力的人,故少有未成年人成為該罪主體,由於本條規定的限定,構成該罪的主體必須是首要分子。所謂首要分子是指起組織、糾集、策劃、指揮、煽動作用的分子。根據案件事實的不同,首要分子可能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其它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本罪定罪量刑,由此可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其他參與者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二、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是否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主要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上加以區分和認定。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各級行政機關人員以及其他負責解救工作的人員,也包括受解救機關委託協助執行解救公務的人員。對上述人員依法執行解救活動進行聚眾阻礙的構成本罪,對上述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或者非執行解救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聚眾阻礙解救行為的,則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解救活動中,超越解救職責範圍,或濫用解救職責遭到羣眾阻礙的,阻礙者亦不構成本罪。

(2)客觀上行為人必須以聚眾方式實施阻礙行為,這是決定其是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性條件。如果行為人糾集多人,但未能實施阻礙解救行為的,或者雖有阻礙解救的行為,卻不是以聚眾方式實施的,均不以本罪論。如果解救工作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行為人聚眾對解救人員實施侵害行為的,應以相應的犯罪論處,而不構成本罪。

(3)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侵犯的對象是正在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是能否構成本罪的決定因素。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聚眾的故意,即使客觀上造成了眾人蔘與的後果,也不能以本罪論。

(4)行為人必須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本條只限於對首要分子按本罪處理,具有排他性,即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參與者不構成本罪。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行為,應當根據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事實的過程中,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處理,特別是對於相關事項的辦理,應當嚴格基於上述主體要件以及其它的構成要件來進行認定,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才可以定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