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盜竊集團中首要分子?
一、如何認定盜竊集團中首要分子?
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組織、領導盜竊集團進行盜竊犯罪活動為首者,即盜竊集團中組織者領導者中的為首分子。所謂組織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員,發起犯罪者。所謂領導者,就是策劃、指揮犯罪者。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盜竊犯罪集團中的核心人物,組織領導盜竊集團的一切活動並主持分贓。因而,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個特徵:一是發起盜竊犯罪集團;二是領導盜竊集團的一切活動;三是支配處分盜竊集團成員的盜竊贓物。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盜竊集團首要分子時,要把盜竊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與盜竊集團的其他主犯區別開來。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盜竊集團的主犯,但盜竊集團的主犯並不限於首要分子。在盜竊集團犯罪中,盜竊犯罪的骨幹分子,重要成員和主要實行犯,都可以是盜竊集團的主犯。這就是説,在盜竊集團犯罪中,有兩種情況的主犯。一是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説的首犯(為了便於敍述,下面稱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劃分盜竊集團中的首犯與其他主犯的標準是:在盜竊集團犯罪中是處於組織領導犯罪的為首地位的,還是處於主要地位。在盜竊集團犯罪中處於組織、領導犯罪為首地位的,則是首犯;在盜竊集團犯罪中雖然屬於主要地位,但並不處於為首地位,則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確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對正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該條第4款又規定,“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這一規定看,盜竊集團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基礎是不同的。首犯承擔盜竊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擔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見,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與主犯有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特別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二、共同盜竊主犯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所謂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解釋:“本法所稱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據此,主犯包括三種情況:
1、在犯罪集團,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
3、在犯罪集團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惡重大的犯罪分子。
由於在盜竊罪中,一般不存在聚眾犯罪問題,因而,盜竊犯罪主犯,一般只有兩種情況,即:
1、在盜竊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盜竊集團或一般共同盜竊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惡重大的犯罪分子。
盜竊罪也是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當然有些時候甚至還會以集團的形式來實施盜竊犯罪,其中就有必要對各個行為人的身份做出認定,看究竟屬於主犯、從犯還是脅從犯,身份上的差異那麼就會影響到之後的量刑處罰問題。而對於盜竊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一般是要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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