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滿後又犯新罪是否構成累犯
一、緩刑期滿後又犯新罪是否構成累犯?
緩刑期滿後又犯新罪是否構成累犯的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
(一)持肯定説學者認為,緩刑期滿後5年內又犯新罪可以構成累犯。其理由為:
1、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緩刑是依附於原判刑罰而存在的一種執行刑罰的方法。宣告緩刑必須以判處刑罰為前提,緩刑不能脱離原判刑罰而單獨存在。緩刑不是有期徒刑有條件的暫不執行,而是通過宣告緩刑來替代有期徒刑的執行。所謂刑罰的執行,實際上可以理解為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的具體運用。如果因為犯罪分子未經過監獄的勞動改造就認定他沒有被執行過刑事處罰的話,就等於否認了緩刑具有刑罰的性質,否認了緩刑制度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種方式。因此,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應認定為是受過刑事處罰的。“緩刑的考驗期滿”也並不能僅從字面上理解為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罰的執行完畢。
2、從我國刑罰的目的來看,認為緩刑期滿後再犯新罪不能夠成累犯的觀點與我國刑罰的目的相違背。刑法規定累犯制度是為了預防犯罪,對於那些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的人,應認定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累犯其他條件的,則應按累犯從重處罰,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發揮刑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否則,就會放縱罪犯。
3、根據我國刑法第77條的規定,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應撤銷緩刑,將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實際執行的刑罰。所謂新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過失犯罪,這表明現行法律對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人加大了處罰的力度。相比之下,現行法律對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的人未規定必須從重處罰,二者在從重處罰問題上輕重不均。
(二)持否定説學者認為,緩刑犯不能構成累犯,其理由為:
我國刑法總則中刑罰的具體運用包括量刑、累犯、自首、數罪併罰、緩刑、減刑、假釋、時效。因此,把刑罰的具體運用等同於刑罰的執行與法律規定不符。刑罰的執行只能是刑罰的實際執行,既然刑罰被緩期執行,則意味着刑罰沒有被執行。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緩刑犯在緩刑期間接受考察,並不能説是在接受刑罰處罰,執行刑罰對緩刑犯來説僅是一種未來的可能。緩刑考驗期滿不是原判刑罰執行完畢,而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
二、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
一審法院的正常審理期限(一般為2個月,至遲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例外)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案件常見的審限應當在三至六個月。
司法實踐中,在緩刑考驗期滿以後又犯新罪的這種狀況一般也都不按照累犯來處理,將是有些人之前被判處過有期徒刑,然後刑滿釋放以後的5年之內又犯罪的話,這種狀況可以界定成累犯,但是,緩刑的話,是有可能原來的辦法就不再執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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