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定罪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並無威脅,就不構成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這裏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
一、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
二、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會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安全的嚴重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實踐中這種案件除少數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持希望態度,由直接故意構成外,大多持放任態度,屬於間接故意。
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社會的安全是一種明知故犯的罪。如果沒有給社會帶來危害,那麼也許可以進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但是一旦給社會帶來危害不管嚴重不嚴重,都需要進行嚴格的處罰,會判有期徒刑,發生此類事情要立即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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