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差異
交通事故的一系列罪名的區別一直是司法理論界與實務界關注的重點問題之一,特別是在犯罪行為相似時,如何辨認是此罪而非彼罪呢?本文整理了關於相關的法律條文與知識,為您提供關於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差異的參考。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增設了危險駕駛罪,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同時其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危險駕駛行為可能構成的其他犯罪之一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之前,特別是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後,大多數造成嚴重後果的醉酒駕駛行為都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這表明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存在某種聯繫。因此,明確何種情況下危險駕駛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適用的關鍵之一。
由於危險駕駛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險犯,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的危險犯,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條基礎上的結果加重犯,並且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就具體的危險犯和抽象的危險犯的區分標準而言,可以認為二者只是危險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險犯是具體的危險犯的前一階段,即侵害意味着發生實害,具體的危險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險意味着具體的危險的可能性。那麼,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關係便是層層遞進的關係,具體而言:
首先,如果危險駕駛行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險,那麼只構成危險駕駛罪,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如果危險駕駛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體的危險,那麼構成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危險駕駛罪和第一百一十四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競合犯,由於後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應以第一百一十四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再次,如果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損害,駕駛人對侵害法益的具體的危險具有故意,但對致人傷亡等實害結果僅具有過失,那麼構成危險駕駛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競合犯,由於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法定刑較高,所以應以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最後,如果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損害,駕駛人對侵害法益的實害結果具有故意,那麼構成危險駕駛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競合犯,由於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法定刑較高,所以應以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接下來,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判斷危險駕駛行為所產生的具體的危險,其和抽象的危險的判斷有何區別。對抽象的危險的判斷,應當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作為判斷資料,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標準判斷有無發生法益侵害結果的危險。但對於具體的危險的判斷則不同,應當將行為時的主客觀情況作為判斷資料,以客觀的立場判斷具體危險的有無。就醉酒駕駛行為來説,以下行為應被認定為具有具體的危險:1.醉酒後在喪失駕駛能力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人多的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駛;2.醉酒後在喪失駕駛能力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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