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認罪認罰不起訴制度應該注意什麼?

認罪認罰不起訴制度應該注意什麼?

中國有句俗語“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我們應該都聽説過,那麼“坦白從寬”具體是什麼意思呢,用我們專業術語來説就是認罪認罰不起訴制度。也就是坦白説出自己的犯罪行為等內容就可以獲得寬大處理。那麼今天小編就帶大家瞭解一下認罪認罰不起訴制度應該注意什麼?

認罪認罰不起訴制度應該注意什麼?

一、必須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

為了避免陷入無辜者被迫認罪的“陷阱”,在設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時,建議:

第一,應明確規定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認罪”,即被告人自願供述其所犯罪行、自願接受法庭審判,而不是出於被脅迫或者欺詐等因素,而且最好對這些非自願因素作列舉規定,以利於實踐的操作。“認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的基礎上自願接受所認之罪在實體法上帶來的刑罰後果,以及對訴訟程序簡化的認可,即放棄其在普通程序中所具有的部分法定訴訟權利,同意通過適用克減部分如法庭調查與辯論等訴訟環節的訴訟權利來對自己定罪量刑。

第二,被追訴人自願做出相應供述,應當獲取與之相稱的信息以供其做出選擇是否認罪認罰。為保障自願性,降低控辯雙方對抗的風險,該項制度的適用實際上要求辦案機關有義務向被追訴人公開有關己案的證據材料。

第三,應重視利用我國現有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規定,以利於法官全面瞭解被告人是否因為其他客觀原因而非自願性地認罪認罰等。

第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實質的而非形式的律師幫助和諮詢。

二、必須保障被告人是在獲得有效律師幫助的前提下自願認罪認罰

為了避免被告人在沒有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情況下認罪,在制度設計上建議:

第一,應明確法律援助律師的行業准入資格和職責的評價體系,加強對法律援助經費的管理,加大對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設力度,對於貧困地區的法律援助律師應該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從而保障處於社會底層的貧困被告人也能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以保障被告人是在獲得有效律師幫助的前提下自願認罪認罰。

第二,我國還應借鑑域外國家設置強制辯護制度以提高認罪認罰的正當性。被追訴人較之於追訴機關本身處於弱勢地位,尤其是在促使被追訴人選擇認罪認罰以爭取從寬處理的過程中,為彰顯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訴訟精神,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設置專門的強制辯護制度有其合理性。

第三,為確保強制辯護制度的適用取得實質效果,還非常有必要探討偵查訊問階段律師在場的可行性。犯罪嫌疑人偵查詢問時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有利於加強對辦案全過程的社會監督。

三、必須保證法官在此類案件中居中裁判,不得充當控方角色

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處理案件過程中,法院應主要審查認罪認罰自願性以及控辯雙方協議的合法性等基本內容,這是堅持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必然要求。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結合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的綜合表現,並聽取其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二,被告人是否滿足認罪認罰制度適用的法定條件。包括是否構成認罪、認罰,且符合相應案件類型的特殊要求。

第三,控辯雙方達成認罪認罰協議的合法性。主要是定罪量刑在實體法上的考量,重點審查法院認定事實與協商認定事實是否相一致、認罪認罰協議是否違反刑法實體法律規定。

第四,檢察院移送程序適用建議的合法性。由於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中均有體現,法院應着重審查是否滿足不同程序類型的法定條件,有無存在程序轉換的可能。

第五,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定因素。

四、必須奠定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嚴格禁止檢察官疑罪協商,嚴格禁止在偵查階段適用該制度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長期執行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是該項政策的制度化新發展。儘管不同國家的刑事司法及其運行有其普遍共性,但並不意味着我國推行該項制度改革就是辯訴交易制度的翻版。

我們還需認識到,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所交易的內容既包括罪名也包括罪數。而在我國的制度設計中,控辯雙方的協商只能是在檢察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辯雙方就犯罪嫌疑人積極認罪而獲得的可能優惠達成協議。在此過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數,應當是我們堅持的基本底線。此外,美國的辯訴交易很多是在案件事實有爭議或者證據有疑問的情形下,換取被告人的輕罪輕罰認可,而我們推行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則必須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進行,不允許司法機關借認罪認罰之名,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情形下的罪與罰,依此減輕或降低檢察機關的證明責任。

此外,偵查階段應不適用認罪認罰制度。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應當有嚴格的訴訟節點限制,只能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發揮特定優勢,而不能適用於偵查階段。原因如下:

第一,認罪認罰的前提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偵查機關只有全面偵查取證,才能夠達此目的,因此偵查階段的主要任務是取證而不是認罪協商。

第二,若許可偵查機關促成犯罪嫌疑人認罪協商,則可能導致偵查人員放棄法定查證職責,不去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各種證據,過分依賴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冤枉無辜。

第三,由於偵查機關公權力的天然優勢、偵查活動的祕密性等,一旦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承擔此項職能,可能會出於減輕辦案壓力或者其他目的,而採取威脅、利誘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認罰,進而成為造成冤假錯案的誘因。

五、“認罪認罰從寬”法定化,以增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可預期性

在實體刑法方面,需要明確對被告人認罪認罰應給予充分、普遍有效的積極評價。

首先,在立法上應該將其提升為“應當”型(即強制型)的法定情節,即如果被告人認罪認罰,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法官在量刑時須適用該情節,並在判決結果中加以體現。具體而言,在刑法上對被告人認罪認罰應獲得的從寬予以明確化、法定化。建議對於坦白認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特別在訴訟早期即認罪認罰,供述自願真實合法且作為主要定案證據立案的,可以考慮比照本案應當判處的刑罰給予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減刑,在最大程度上鼓勵被告人積極認罪認罰。

其次,必須注意到認罪認罰有兩種表現形式:自首和坦白。較坦白而言,自首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因此對自首的從寬力度顯然應該大於坦白。在案件情況相似或者其他條件類似時,對自首的從寬幅度應當大於對坦白的從寬處罰幅度,以鼓勵犯罪人積極認罪認罰。

六、必須保障被害人對辯護交易的實質參與

在我國,關於被害人是否應當作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參與主體也存有爭議,例如,有觀點即主張“在認罪協商時應當徵得被害人的同意,其重要條件就是應當由被告人對被害人在精神、物質兩個方面予以補償,被害人同意並且願意接受賠禮道歉和物質補償。”但也有觀點認為,“為確保認罪認罰制度適用的效率性,防止因被害人主觀情感的變化而導致協商過程隨意變更損害訴訟程序的確定性,被害人不宜作為參與主體而對案件協商過程產生實質影響。”我們基本贊同第一種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必須基於被害人的同意,並應將被害人的受損利益獲得彌補作為認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合理條件之一,且應將被害人獲得賠償的程度與被告人可能獲得的從寬幅度直接掛鈎,調動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主動性。

在很多犯罪者中有很多事非常有文化,懂得法律的人可能在實施一些行為時非常的小心,同時可能會認為只要沒有證據警察就可以拿他沒有辦法。我們剛剛也看到了認罪認罰不起訴制度的注意事項,小編要提醒大家的是不要抱有僥倖心理,因為一旦有了證據懲罰將會更嚴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