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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刑事責任如何認定

尋釁滋事罪刑事責任如何認定

尋釁滋事是行為人直接故意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活動,可能是一個人或者一羣人。生活中常見的有,公共場所敲詐勒索或者收保護費等行為,嚴重的可能會造成人員的傷亡,當然法律法規對此罪的處罰也是相當嚴厲的。下面本站網的小編將為您詳細闡述與尋釁滋事罪有關的信息,希望能夠為您提供幫助。

一、尋釁滋事罪概念簡述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93條共規定了四種行為類型,但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可能實施了二種以上的行為,對此能否進行綜合評價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是司法實踐上經常遇到因而需要展開討論的問題。通過對分則條文的歸納可以發現,對於一個分則條文規定多種具體行為類型的情形,需要區別對待。

其一,行為人實施了法條列舉的多種行為,可以進行綜合評價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9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票據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5000元為起點。顯然,當行為人甲明知是偽造的支票而使用,騙取2000元,冒用他人支票騙取2000元,簽發空頭支票騙取1000元時,可以認定行為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進而以票據詐騙罪論處。因為本條本款所列的各項,並不是完整的罪狀,各項規定與項前規定的綜合,才是完整的罪狀。倘若刑法第194條將“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要求,分散規定於各項中,⑧那麼,甲的行為就不符合任何一項的構成要件,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為人實施了法條列舉的多種行為,不能進行綜合評價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384條第1款前段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顯然,這種並列規定了三種行為類型:

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不要求數額較大;但為了限制處罰範圍,司法解釋仍然規定了數額起點;

二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要求數額較大;

三是挪用公款進行其他活動,也要求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萬元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以挪用公款1萬元至3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概言之,刑法分則條文根據公款用於非法活動、營利活動與其他活動的不同用途,規定了不同的定罪標準,司法解釋也針對不同用途規定了不同的定罪數額標準。顯然,這種情況與前述刑法第194條的規定存在區別。因為在分則條文規定了幾種行為類型的情況下,只有當行為符合其中一種或數種行為類型時,才可能認定為犯罪。如果對行為進行評價的結局是並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種行為類型,則不可能認定為犯罪,否則便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與刑法第384條第1款規定相同,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四種行為類型,可謂完整的犯罪類型,換言之,其規定的每一行為類型都是一個完整的罪狀。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其中之一時,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倘若行為人實施了四種行為,但對任何一種行為都不能評價為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又不能將四種行為規範評價為其中一種情節嚴重或者惡劣的行為時,也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例如,行為人甲隨意毆打A一次沒有造成任何傷害,辱罵B一次且情節輕微,強拿硬要C的一個水果,在公共場所鬧過事但沒有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顯然,甲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的任何一項罪狀,因而不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

正因為如此,司法機關在認定尋釁滋事罪時,一般要求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條的某一項要求。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法若干問題的具體意見》規定:“認定尋釁滋事罪,應注意把握法定的‘情節’要求。行為人雖具有刑法第293條所列四項行為中的兩項或兩項以上行為,但每一項行為均未達到該項規定的‘情節’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認定。”

但是,這一規定雖然具有合理內涵,卻也過於絕對,因而存在不當之處。因為對案件事實的歸納應當以擬適用的構成要件為指導,而且案件事實總是具有不同的側面,行為總是具有多重性質。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後再尋找應當適用的法條,而應當根據擬適用的法條歸納案件事實、判斷事實的性質。而且,所謂某種事實“符合”構成要件,是指某種事實具備了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內在聯繫,或者説,某種事實並不缺乏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內容,而不是指事實與構成要件完全一致。例如,向知情者倒賣偽造的國庫券的行為,就完全符合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國庫券屬於有價證券為由,否認其也屬於有價票證。因為國庫券這一有價證券,並不缺少刑法第227條的構成要件所要求的有價票證的內容。再者,在事實內容、行為性質相同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重行為評價為輕行為;在複合行為包含了法律要求的單一行為的情況下,完全可能將現實中的複合行為評價為單一行為。就尋釁滋事罪而言,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293條所列舉的多項行為,雖然各項行為本身並未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要求,但經過規範評價,可以認定行為人達到了其中一項要求時,仍然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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